上诉人湖北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元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元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向湖北元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0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十向湖北元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剩余房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而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应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1、被上诉人银行按揭贷款未获得批准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提供保证人导致的,且随着银行贷款政策的逐年宽松,被上诉人目前完全符合贷款条件,可以申请按揭贷款,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银行贷款一直未获批,被上诉人申请贷款的无法获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第3条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买受人应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本文书还有6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