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精河县滨*************(以下简称滨河乡都公司)与被告精河县鲲*******(以下简称鲲鹏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滨河乡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鲲鹏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河乡都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与精河县。
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石英矿料供销合同》,约定精河县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供应石英矿料,销售价格为每吨150元,按销售矿料总吨数的价款给付货款,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共购买精河县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英矿料12543吨,价款1,881,450元,被告2016年3月14日给付100,000元,尚欠1,781,450元经该公司催要至今未付。精河县瑞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2020年6月22日已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诉讼请求:1....(本文书还有31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