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丁**、张**因购房需要,与飞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丁**、张**购买位于天水市秦*区人民路**号飞天开发公司飞***小区**幢**单元**层**室房屋**房屋总价款90万元,并约定在丁**、张**支付首期房价款后,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为此丁**、张**于2016年向中行天水分行申请贷款并与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20年,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飞天房地产公司作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对被告丁**、张**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20年4月开始,被告丁**、张**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现拖欠借款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41078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本文书还有1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