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男,1984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女,198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女,1982年10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2002年3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王*卦乡唐庄村**号。
上诉人山东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郑**、侯*、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侯**、郑**、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6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侯**、郑**、侯*、李**共同承担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0000元;2.由侯**、郑**、侯*、李**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游乐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属于越权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10次拨打12345投诉(详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平原县商务局和平原县应急局管理局均到某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并没有发现某某公司游乐场存在安全隐患。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机关,并没有认定游乐场存在安全隐患的资质,所以其认定游乐场存在安全隐患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名誉权。”“从发布的...(本文书还有80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