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怀远县某*******、陈*保险金171970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某*******、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怀远县某*******、陈*负担8元,由中国某某******************负担18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陈*对某某某财险蚌埠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在诉讼中提...(本文书还有7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