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天门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2024)天矫调评字第27号、第28号载明,被告人刘**、马**宣告缓刑后,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居住地影响较小。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马**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马**自愿...(本文书还有6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