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我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恳请纠正(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以我公司未支付田**2020年2月、3月工资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田**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3月属于疫情封控期,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对价的“工资”而是生活费2020年1月23日-4月8日是武*封控时间,2020年2月、3月的封控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按照国家关于处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通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的,针对未提供劳动的员工需要支付的是生活费而非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由,且被上诉人主张2020年2月、3月的生活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另,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时,应当注重考虑企业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以...(本文书还有67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