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斯*与被上诉人施**及原审被告浙江城建********(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以下简称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施**于2022年9月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公司、胡**、斯*共同支付劳务费118000元;2.判令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公司、胡**、斯*以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浙江城建公司、胡**、斯*承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胡**、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上诉请求:一、《工资结算单》系斯*代表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出具,而不是代表胡**施**出示该证据时也明确提出是证明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本案起诉前,施**曾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请城东区劳动仲裁委,向浙江城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追索《工资结算单》所列的劳务费说明施**认可《工资结算单》代表的是浙江城建公司,而非胡**《工资结算单》载明“新千东方华府浙江城建第一项目部原总工施**于2020年1月底离开本单位,经双方结算,本单位尚欠施**工资118000元”,由此可见,本工资结算单所代表的民事主体是浙江城建公司,而非胡**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本文书还有61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