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第三人某**(以下简称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与某**之间的权利性质。某**与某**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全部管理权及收益权,双方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是整个商业项目的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合同关系,某**与田*之间不应简单认定为债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系某**侵害债权人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虽然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双方对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并无争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签订时间。某**与某**之间虽然存在股东关联,但都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不能仅仅因为股东关系就认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某**基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享有的管理权及收益权,是具有共益性质的权利,影响着天阶商业项目的全部业主及租户。即便法院认定某**享有的是债权,那么某**的债权因涉及公共利益,也应优先于田*的债权。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某**对租金收入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某**与某**以及某**、某**与租户的合同关系均明确且有效。某**与某**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某**与案涉租户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商铺主体变更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等,明确了租户合同主体的变更事宜。这些协议是在协议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租户合同主体变更后,某**成为了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7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