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在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9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某20193020****.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其用途系用于鞋底,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详见附图)。2020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1年6月8日,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本文书还有19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