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辩称,一、我从原告处承包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号地的广东兴某新材料产业中心项目a区低压配电工程,我与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4月15日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我承揽了前述工程后,我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曾**施工建设,我与曾**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8万元。
二、被告曾**的施工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9月7日,曾**实际只完成**栋约90%的工程量,另外的封孔、星槽盖及部分照明、电缆接驳均为我本人组织施工完成的;曾**完成**号楼的星槽及电箱,剩余手尾及电缆敷设并没有做**号楼所有电缆敷设均为我本人组织敷设及完成剩余手尾,我的施工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11日7日。该事实原告也是确认的。我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9月6日已按约定向曾**支付27万元。
三、强电班组李*宁等17名员工是由曾**雇请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曾**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本文书还有22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