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624660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蒸煮提取物(利**和烈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烧酒;酒精饮料原汁;葡萄酒;伏特加酒;黄*。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证据;2、原告所获荣誉证据;
3、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相关介绍证据;2、第三人宾利/bentley品牌宣传使用证据;3、在先案件裁定证据;4...(本文书还有16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