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上诉人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谷*向徐*支付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未分割财产部分,由徐*分得2307480.37元;3.改判谷*向徐*支付国信证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以下简称国信证券账户)未分割财产部分,由徐*分得58560元;4.改判谷*向徐*支付中信建投证券未分割财产部分,由徐*分得515.15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先离婚案件中处理的财产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更客观的对于本案中涉及财产部分进行分割。首先,(2016)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42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该案审理涉及的财产范围,即“徐*主张在该案中仅处理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9243号银行卡(以下简称9243号银行卡)及华西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为×××,以下简称华西证券账户)中其提出异议的部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836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定“本案所处理的财产范围为双方在一审中所请求为限”。因此关于已经作出处理的财产部分与未作出处理的部分实际上划分明确。其次,在本案中,一审法官对于财产已处理和未处理的划分并不存在问题,通过审理查明,也依然采信之前生效法律文书记载内容。但是对于未处理财产部分的分割,即便通过酌定的方式,也与事实情况存在较大差距,即未分割的财产金额较高,而酌定给徐*的金额显著偏低,因此与事实基础存在差距。二、一审中关于谷*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没有合法合理的将财产对谷*进行少分。一审判决记载“上述账户在2015年11月前多次发生款项转入转出,难以看出相关款项转出系出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谷*在2012年染上梅毒,仍不知悔改,导致两人关系极度恶劣,徐*最终不堪忍受,于2014年提起...(本文书还有86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