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3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向李**支付玉米款776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审理中,王**明确提出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玉米的法律关系,王**也从未向李**出具过任何的结算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同时李**也没有提交任何直接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中,李**向法庭提供了一张过磅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既没有王**的签字也没有王**的按印...(本文书还有14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