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该组证据第三人开辰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因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开辰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第三人颜*与曹*系夫妻关系,颜*系开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昊昱********于200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邢**(原法定代表人为陆**,2016年2月1日变更为邢**),股东及出资人为:邢**、王**、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甘肃建投**********(原名称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变更)于1993年6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原董事兼总经理为杨*光)。
2、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开辰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昊昱公司(合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由时任昊昱公司的负责人陆**在经办人一栏处进行了签字,但未加盖昊昱公司印章合同标的为昊昱公司购买开辰公司钢材(型号**mm-32mm),合同对数量、单价、金额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备注为交货时间、数量及价款以实际为准,单价未含税,需方补足相应税款后由供方开具税票;双方对以下事项进一步作了约定:供货方式:供方正式供货前2天需方将自己的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运输方式及标的物的交付:(1)供方用汽车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榆中县城,需方签收后,供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2)需方未付清货款的,供方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1)2016年7月31日前付所拉钢材货款的百...(本文书还有68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