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韩**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韩**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未提交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韩**辩称,他买保险的时候,直接通过朋友在微信上买的,并未见过其他材料。保险公司的人只对他说出事后可以赔偿多少钱,并未说什么情况不赔偿。所以他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高**的医疗费是他垫付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将医疗费赔偿给他。
锦善公司辩称,同意韩**的答辩意见。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
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8210.2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拐杖2000元,合计...(本文书还有3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