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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金华市搬****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琼01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4-10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搬****(以下简称某某搬运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保险海南分公司向某某搬运部支付赔偿金43241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搬运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特别约定误工费用赔偿金不可与死亡伤残赔偿金同时赔偿,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并同时支持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

    案涉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10项约定:本产品采用电子保单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所载明的保险责任与条款不符的,以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为准。第27项约定:请投保人仔细阅读该产品的投保须知、保险方案、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购买本保险产品即表示投保人同意接受本产品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由此可见,“特别约定”条款有别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该“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需进行明显提示与说明。

    “特别约定”第21项约定:误工费用赔偿金不可与死亡伤残赔偿金同时赔偿,两者以高者为准。某某搬运部同时主张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依该项约定应以高者即伤残赔偿金80000元为准,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用336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该“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并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支持误工费用赔偿金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定某某保险海南分公司向某某搬运部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搬运部于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保险海南分公司存在未及...(本文书还有792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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