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邓**受伤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许昌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为由申请对合理治疗期限重新鉴定,以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因被告许昌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邓**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衡阳华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抢救、门诊、住院及检查等医疗费共计230,19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
2.营养费。营养期456天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本案营养费认定为13,6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共计住院456天有住院病历证明,...(本文书还有24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