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那曲地区***********(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步辉**********(以下简称步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步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互联网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步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步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磊鑫价鉴(2021)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金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意见书中的明显错误未进行纠正,对金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未予准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1.金圆公司与步辉公司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签订过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该统计表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但鉴定机构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扣除在鉴定初稿作出后,金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鉴定机构回复:“无资料表明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支撑”,金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过现场进行查勘,对双方确认未施工的部分包括“砖砌体、钢结构、两侧护栏**楼梯、彩钢瓦等”均是肉眼可见,但鉴定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对该内容没有勘查并记录,而在回复时将过错归咎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资料,该种鉴定行为与鉴定的客观性严重相背离;2.金圆公司与步辉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具有较大争议,鉴定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对于争议部分没有详细记录,没有依据相关第一手资料进行计算,作出的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工程量与步辉公司单方报送的工程量完全一致,与实际严重不符金圆公司在鉴定机构...(本文书还有73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