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罚款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02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事故处理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18时19分,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北巷交叉口处时,遇张某云由东向某某厂南路至该处,三轮车前部与张某云肢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报警并拨打120。当日,事故处理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依法对王*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王*的驾驶证信息,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处理大队于2021年11月11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王*。次日,王*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5日,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的性能(属性)进行鉴定。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车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处理大队于2021年12月13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王*。2021年12月20日,事故处理大队向王*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于同日作出洛公...(本文书还有62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