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孙*1、殷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浦**、郝**、李**、曹*1、曹*2、闫**、刘*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李*。
、刘**、牛**、向**、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
、刘**、牛**、向**、孙**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李*。
、刘**、牛**、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系自首,依法...(本文书还有6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