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某某物业、某某文化管理人未到庭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清江浦区建筑物系人防中心(原名淮安市人防平战结合管理处)投资建设,登记用途为商业/人防疏散基地,总层数**层,地下**层、地上**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5639.55平方米。
2015年12月11日,淮安市人防平战结合管理处与某某文化签订《某某人防疏散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文化承租上述人防疏散基地,租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11月26日签订《某某人防疏散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某某人防疏散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6年,即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31年12月11日止,并对租金支付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3月13日,某某文化与某某物业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文化将上述人防疏散基地的经营权和承租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本文书还有33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