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05.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对上诉人有**,在一审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法已作了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躺在路上,无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路人报警,被救护车运送...(本文书还有41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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