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性质;二、筠浦公司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建设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及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筠浦公司再审所提双方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或者信件、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合同双方在新技术项目内容及技术资料的提供、开发经费及报酬的数额与支付、研究成果的交付及归属、双方协作等方面权利义务等内容。本案中,筠浦公司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就新技术项目的开发进行过磋商并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一致等合同已经...(本文书还有14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