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30台电梯,总价6260142元。后因某乙公司计划变更,某甲公司按要求向其分批供应了18台电梯,均已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因某乙公司拒付合同款项,某甲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2018-2019年度电梯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和《电梯采购合同》,二者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电梯采购合同》中明确,《战略合作协议》较《电梯采购合同》具有优先解释顺序,故应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准确定管辖。《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争议应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结合争议金额向深圳市...(本文书还有13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