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对水岸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双方对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这份协议为原告不正当行为下签订的,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与其他被告为案外人中远公司的共同股东。水岸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不属于同一款项,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是经过双方结算形成的总数额,且水岸公司用以后签订的协议否定之前的合法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水岸公司请求不属实,其中294.1918万元是在陈**和水岸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支付的,水岸公司却说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明显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水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陈**、李永昌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及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书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本文书还有39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