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蒙**因与被上诉人郭**、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蒙**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郭**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郭**的反诉请求为确认涉案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因此,郭**主张的是其已于2018年4月12日行使了解除权,其反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合同于当日解除的效力,故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作用应当是确认郭**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郭**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郭**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涉案合同应当自何时解除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郭**曾于2018年4月12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否认合同在该时间节点被解除的效力,同时,郭**也并未提出请求或者主张其曾于2022年10月27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并应驳回郭**的反诉请求二、郭**作为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便郭**主张其已于2022年10月27日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层面来说,虽然2017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有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实际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是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而不是违约方以承担责任为代价主动主张解除合同的条款依据违约方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与违约责任条款的含...(本文书还有68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