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中科建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2月1日向华圳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尚未还款。华圳公司未与中科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华圳公司要求中科建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科行发公司辩称,1.华圳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与中科行发公司之间发生,中科行发公司对该借贷行为并不知情,款项也未打到中科行发公司账户,中科行发公司非该诉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从确认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案华圳公司诉称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无借贷合同佐证,依据仅为打款到中科建业公司的银行业务委托书,而中科建业公司与中科行发公司各自独立经营,其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其管理层负责,中科行发公司并不参与中科建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对此笔民间借贷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中科行发公司与...(本文书还有32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