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乙**、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乙**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合同更改协议书》、检验报告、企业登记信息等而起诉,认为被告乙**欠付货款,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唯一股东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乙**立即支付货款213215元和违约金10660元(暂算至2023年5月25日,此后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丙**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乙**、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被告乙**(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碧水蓝庭三期028号的《...(本文书还有13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