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该修路明细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由阜新市中级法院委托辽宁德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蔡某的证言,因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所修建,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过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法庭出示的鉴定机构辽宁德慧对异议函回复,因鉴定机构在复函中对被告的异议给予了明确答复,本院庭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大岗岗村修建大岗岗村和查**(后并入大岗岗村)砂石路,被告将大岗岗村包括查**砂石路承包给原告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2019)辽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大岗岗村六条村级砂石路工程款254,587.0...(本文书还有9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