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正和公司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辉尊公司中标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辉尊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海晏县天然气利用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辉尊青海分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为23787399.54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0.1%收取违约金,但约定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10%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海晏三角城工地土方量增加、西海镇工地树木需移植,工程均未按期开工,海晏工地工程2018年7月底开工、西海镇工地2019年9月底开工2020年6月11日被告辉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三角城工地于2020年7月30日符合办公条件,并能入驻办公,如违背承诺其愿意承担每天10000元的罚款,但未按期交付2022年6月24日工程经原告、辉尊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公司等预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正和公司、被告辉尊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移交清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金及向原告提供所需单位竣工验收的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三方对部分工程还需整改和修复的事实无异议,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辉尊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和赵*开户银行账户内存款10750000元予以冻结,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2023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青2223民初****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开户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为10750000元再查明,被告辉尊公司与被告赵*口头达成挂靠协议,由赵*借用辉尊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及实...(本文书还有69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