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帅琪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22年3月21日17时57分许,被告张**驾驶甘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榆中县定远镇高新区西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路与**街**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于*相撞,于*和自行车卷入甘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下,于*被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12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与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于*被送至榆中县某某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停尸费用共计520元。3、甘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帅琪某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某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文书还有11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