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被告人甲在明知帮助他人接收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乙(另案处理)组织丙、丁、戊、己(均另案处理)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接收资金,并将汇入银行卡内的资金取现,再重新存入对方指定的账户,从中非法获利。
其中,丙于2022年7月21日使用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取款50000元,上述钱款均系被害人1被电信诈骗的款项。
己于2022年7月20日至21日使用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尾号**)取款54900元,使用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取款488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2被电信诈骗的20000元。
丁于2022年7月22日使用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尾号**)取款653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3被电信诈骗的65487元,使用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取款499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4被电信诈骗的19900元。
戊于2022年7月29日使用名...(本文书还有11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