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主张与凯茵公司、凯缦公司、嘉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凯茵公司、凯缦公司、嘉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凯茵公司、凯缦公司、嘉华公司就建立劳务关系达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三公司就劳务报酬进行过约定。第二、金*系与凯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会计,在金*面试时即已被告知其工作内容包括凯茵公司、凯缦公...(本文书还有6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