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袁*陈述:“总工程款是74890元,因原告施工不当,需要扣除26679元,我已付47900元,我尚欠原告3211元”。杨**陈述:“案涉工程款是111035元,总共给过我45000元,还有1100元的脚手架,1800元的沙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杨**诉请袁*支付劳务报酬62000元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本文书还有6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