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
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如下:2021年8月4日10000元、2021年8月15日20000元、2021年8月23日65000元、2021年8月31日16000元、2021年9月1日5000元、2021年9月14日20000元、2021年10月15日15000元、2021年10月21日30000元,共计181000元。
原告起诉状中称,以上出借款项分别来源于信用卡套现、支付宝花呗、微信微粒贷、银行贷款。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本文书还有11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