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的****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申请贷款2.3亿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与某某支行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偿还福*省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支行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垫款等。2016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我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为了让贵司放心履行合同,我司郑*承诺:①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6年6月28日前)对所有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确认。②某乙公司从商业银行融资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开发贷、按揭贷等)优先支付上述结算的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并保证此《承诺书》出具后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如期支付。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如某乙公司未能从商业银行融资或未能按上述承诺清偿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某乙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房产之房管局备案**号楼(施工图纸**号楼)的第一至第**层房地产按市场价的90%优惠价抵扣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日,某某支行向某甲公司出具《协助函》,告知某甲公司:“某某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审批同意某乙公司授信金额2.3亿,期限...(本文书还有51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