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女,1980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以下简称达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湖北某某**********与龚**自2022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或“湖北某某**********与龚**自2023年6月12日至2024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上诉人达某乙公司无需向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31.9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5.2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龚**不存在2023年6月再次应聘和入职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11日期间,龚**与达某乙公司“长期两不找”,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未解除2022年11月以后直到2023年6月12日之前,龚**没有向达某乙公司递交过辞职书,也没有要求达某乙公司出具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达某乙公司也没有将龚**作除名处理在此期间,因龚**没有为达某乙公司或用工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没有要求工资和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外双方签订有自2022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龚**)辞职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和用工单位提出,但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11月份向上诉人递交过辞职书另外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请假、未出勤期间,工资和社保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在此期间龚**因没有提供劳动,达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能因这段时间没有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就认定龚**已经离职2.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11日期间,龚**与达某乙公司“长期两不找”,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未终止《...(本文书还有82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