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王*、第三人湖北某某**********(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第三人武*万卷********(某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某己公司、某戊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23年10月工资4500元;2、某甲公司无需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36963.55元;3、某甲公司告无需向王*出具书面解除证明。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案,2023年12月21日,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某甲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辩称:我自2017年9月4日入职至某甲公司,2023年10月31日因经营不善,无法给我提供工作条件,并告知我解散,需支付我10月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963.55元。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本文书还有45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