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赵**以及某保险公*的诉讼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焦**的误工费42583.33元,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赔偿焦**各项损失共计279000.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某保险公*、赵**承担。事实与理由:焦**系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操作工,案涉事故致其产生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错误。首先,焦**一审中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其自2023年3月27日起一直在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碰焊机操作工作。虽然该证据是由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但综合管理部作为公司员工的日常统一管理部门,对在职人员具体信息最为清楚,由该部门出具证明反而具有更好证明力。其次,焦**与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只有一份且由公司保存。案涉事故发生后,焦**要求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协助提供该证据,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彭*华以公司即将搬厂为由,没有配合,并让焦**与彭*华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即重庆某科技公司(该公司法人系彭*华的儿媳)重新签订合同。焦**只得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案涉《劳务聘用协议》,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后因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的用人单位与上述收入证明的单位...(本文书还有59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