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钰林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第七分局那棱格勒河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钰林公司向水电四局公司项目部供应了价值4112619.81元的各类钢材。2014年8月11日水电四局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那陵格勒河公司签订了材料款代付协议,约定那陵格勒河公司代水电四局公司项目部向钰林公司代付货款。期间,水电四局公司及那陵格勒河公司均向钰林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7月25日,钰林公司和那陵格勒河公司签订财务征询函,确定共支付钰林公司货款3448769.51元,剩余663850.3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格尔木钰林鸿昌工贸有限公更名为青海钰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钰林公司依约向水电四局公司...(本文书还有17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