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某有***与被告陈**、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诉前调解,于202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陈**于202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吊篮一台用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花语江南项目。在欠条中,二被告明确承认拖欠原告租金12460元,并承...(本文书还有11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