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内资分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于2020年7月20日注销2016年1月30日,某乙公司与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合作项目甘肃某某*********上层官***小区施工项目某乙公司授权王**设立某丙公司,该五分公司负责人王**,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9月,马**挂靠于某丁公司,并于同年9月6日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甲丙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建某甲丙公司发包的“长江上层观***小区**楼**楼”项目2016年10月19日,马**向某甲公司出具加盖某丁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马**为某丁公司经理,负责长江上***小区**号楼和**号楼的钢材销售和结算工作,马**经理所签字确认的一切销售单据及合同我公司都予以承认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圆钢、螺纹等建筑材料;付款期限为10日内付清货款,若未付清从签收后11日起按供货吨位每吨每天加价2元,若签收后30日还未付清,超过30日按供货吨位每吨每天加价3元,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如未付清货款吨位累计达到800吨时,应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欠款;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违约金为逾期一日承担未付清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另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加盖有某丙公司印章,马**在经办人处签字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第五分公司供货后出具29份总金额为5008299.97元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中有马应林、马**、马应华等人签字确认,某乙公司、马**在庭审中对该供货金额均无异议后某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8日分别向某甲公司付款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类计付款30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马**、马**给某甲公司先后出具9份《甘肃某某**********第五分公司对账单》,其中2018年1月31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货款本金285...(本文书还有85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