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李**继承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维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兴隆县××镇××村××组李**、李*华建设的五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集建字第0139号)由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各继承50%份额;2、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李**将擅自拆除的房屋五间(十小间)恢复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项请求是要求李**将擅自拆除的房屋五间(十小间)恢复原状,该项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李**赔偿李**人民币30000.00元,与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符。一审已认定案涉的房屋由双方间各继承50%份额,说明案涉房屋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既然是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就无权擅自拆除,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不听从上诉人及公安机关的阻止仍强行拆除,其拆除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继承权。二、关于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为由,不支持恢复原状的请求错误。1、是被上诉人故意拆除房屋的,应...(本文书还有5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