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振中建设第六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通过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月结算清单,且付款前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按月提供,双方之间应付款金额未确定;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确认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2、原告主张未归还设备的租赁费,又主张未归还设备的赔偿费用,明显存在重复主张。被告在对设备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则可视为设备已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未归还设备租赁费明显违法公平原则。3、振中建设与雅居乐地产系独立法人,目前振中建设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要求雅居乐地产对振中建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振中建设、被告雅居乐地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2日,原告蓉筑友租赁站与被告振中建设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类型、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本文书还有3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