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某丙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且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自始未作出过要对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由此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不能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实质性判断。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初步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间存在“混同”的原始事实,才有债务人股东否认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决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原名称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更名为某某股份****;被告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7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兰州某某文化旅游城a-05地块(标段二)、销售中心、儿童梦幻城(标段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乙公司将兰州某某文化旅游城a-...(本文书还有62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