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清镇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判决支持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为委托养鸡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非类买卖合同;二、合同第7.6条关于某某公司免责条款的规定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亦非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强制性的免责条款,只有法律才可以有除外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去除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三、本案中,合同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失自担。一审法院既未审查《确认函》签订的背景,也未考虑到案件的其他客观情况,判决徐**在自己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还承担某某公司一半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判决支持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的效力已经得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双方对责任分配的条款系有效约定,徐**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可以为肉鸡购买农业保险,但购买保险并非某某公司的必然合同义务,且本次损失系鸡舍垮塌所致,属合同约定的由徐**购买保险的范围。某某公司未购买保险不是导致本次损失的直接原因,涉案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徐**依约自行承担。三、徐**与某某公司签署了《确认函》,对《委托养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约定涉案批次鸡群不执行养殖合同结算体系,而是以实际发生成本与收入结算。灾害发生后,双方对损失肉鸡进行了清点,徐**对《清镇服务部养户结算表》的结算结果进...(本文书还有88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