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男,1956年6月**日出生,壮族,住隆安县。
再审申请人吴**、刘**因与被申请人刘**、隆安县雁********、廖**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2017年4月28日,涉案石场的业主廖**以转让价380元将该石场转让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支付转让款,廖**也未将涉案石场更名给上诉人。”和“由于上诉人未将涉案石场的转让款支付给廖**,双方未履行合同。”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刘**、廖**在2018年2月25日、2018年7月18日私下另行签署了关于涉案石场的《隆安县雁********转让书》和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吴**、刘**)利益的行为,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本文书还有13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