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男,1990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中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邵*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6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中国某某****************不承担赔偿款65,479.5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中国某某****************对赵**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未扣除10%的免赔额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显示本保单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479.55元,应扣除10%的金额为5,548元,而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计算错误。三、赵**已74岁高龄,远远超过法定务工的年龄,不具备劳动的能力,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赵**在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能力...(本文书还有62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