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为与被告褚**、陈**、长安责任*************(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期间,被告长安保险余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长安保险余姚支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陈**、长安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本文书还有2474字未显示)